2019年11月,甲公司与金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金某需向甲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随后,金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甲公司支付了5万元,转账附言为 “合同订金”。
转账备注“合同订金”
被告方认为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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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金某起诉至无锡市梁溪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甲公司认为是金某违约,且金某缴纳的5万元是订金而非定金,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款项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查明,该案中,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虽然金某在签订协议当天转账备注中附言为“合同订金”,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当天金某应支付定金5万元,因此无论从时间上、数额上还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该5万元都应认定为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定金。
因合同解除,定金应予返还。且根据双方约定,因甲公司的违约导致了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甲公司应赔偿金某前期投入损失,金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是不是“定金”
要综合考虑支付时间、金额等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而“订金”并未被法律赋予特定含义及法律后果,一般视为交付的预付款,并不具备担保性质。
该案的焦点即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定金”,但在实际支付时,支付一方在转账备注了“订金”字样,那支付的该款项性质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对此,法官认为,在审查款项性质时,既要抠字眼,也应结合双方定约时的本意,以及款项支付的时间、金额综合考量。
该案中,支付款项一方虽然转账附言写了“合同订金”,字面上看是其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但结合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其支付款项其实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向金某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徐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