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涉外商投资企业及国际知名商标的知产侵权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提供令制度,裁定责令被告交出相关书证,并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作出判决。
1月5日,无锡中院披露了该案的判决结果及详情。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了解到,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该院依据举证妨碍制度,加大被告赔偿力度,判决其承担200万元赔偿金额。
商标侵权案,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
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是法国罗格朗集团在华投资企业,被告某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等涉嫌使用“罗格朗”等商标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等商品。
原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的收付款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收据、发货单据、物流快递信息、业务交流记录等能够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具体金额,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由于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原告据此请求无锡中院责令被告提交上述书证。
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书证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负担方面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原告确实无法取得由被告控制的上述证据,于是作出裁定,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加大赔偿力度
无锡中院披露,被告公司在收到裁定后,提交了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20年商品发票等证据。其中,利润表和资产表并不在法院责令提交的证据之列,且均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
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提交发票中所载明的客户和金额,与其自行发布的抖音视频中相关销售者的数量和分布地域并不相符,与其被行政机关所查获的经营规模也不相符。例如,2020年10月,南昌县市场监管局曾在被告的一家长期合作销售商处查获被告生产的案涉侵权产品600余台,而这笔交易在被告提交的发票等材料中毫无体现。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了解到,经过全面比对,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不能反映真实经营状况,且其也未提供裁定要求的收款凭证、合同等证据。
据此,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妨碍制度,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并据此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承担200万元赔偿金额。据介绍,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证据提供令有力破解权利人“举证难”
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无锡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陆超介绍,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首次规定了证明妨害规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在其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书证提供制度”,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20年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规定并有所拓展。
“实践中,除书证外,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证据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也十分常见,甚至是关键证据。”陆超表示,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则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而证据提供令制度则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是实现知识产权精细化审判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校对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