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无锡的印某(39周岁)在同学聚会后,明知蒋某某席间饮酒,仍乘坐蒋某某驾驶(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害、印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印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印某作为电动车乘坐者,未直接驾驶电动车,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对于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其有扩大损失的过错:明知交通法规规定成年人不得乘坐电动自行车而乘坐;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明知蒋某某已大量饮酒不宜驾驶电动自行车而乘坐,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故印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无锡中院案件承办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该案中,受害人印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但印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却是“有过错”的。
具体来说,印某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关于“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乘坐他人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选择乘坐,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如今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屡见不鲜,此案也提醒广大电动车骑行者,要遵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带乘成年人,也要戴头盔,并遵守交通规则。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