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若该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青岛一化中农化肥有限公司、德州沃玛肥业有限公司、山东央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登海种业公司“登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海高科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号;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赔偿登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登海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登海高科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指出,该案中,登海高科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登海高科”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登海高科”的主要部分与登海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登海”文字相同,两商标近似,且登海种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登海种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登海种业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被诉行为构成侵犯登海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登海高科公司2016年成立之前,“登海”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登海高科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样,有明显攀附登海种业公司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登海高科公司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登海”企业字号,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登海高科公司应停止使用“登海”企业字号。
沃玛肥业公司、一化中农公司分别与登海高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登海高科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在合格证上标识了授权灌装者为沃玛肥业公司,部分产品标识了一化中农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故沃玛肥业公司、一化中农公司系登海高科公司销售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应与登海高科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登海种业公司“登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海高科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号;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赔偿登海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驳回登海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诉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虽然登海高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肥料与登海种业公司的植物种、植物种籽既不属于同行业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案中,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登海’驰名商标遭到模仿和淡化,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另外,对于登海高科公司将‘登海’作为其企业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登海种业公司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利伟表示。
鲁利伟表示,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有各自的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也就是说,企业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突出使用,但只要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案的处理不仅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明确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冲突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而且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记者 赵瑞科)